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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花与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牛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红云,女。
委托代理人周鸿,女。
上诉人郭金花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金花,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红云、周鸿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争议的房屋是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所建的集资房,郭金花是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郭金华与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承担而产生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金花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郭金花(乙方)签订《剩余公有住房集资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根据市政府关于郑州市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造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会议精神和郑州一棉2003年剩余公有住房集资方案规定,将剩余部分公有住房向职工公开集资,待房屋建成后,经郑州市房产产权测绘后,由甲方按协议规定将乙方所集资的住房,出售给乙方(办理证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拥有全部产权"。后房屋建成后交付郭金花。郑州市房管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

本院认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拥有使用权的划拨土地上以内部集资的方式建造住房并出售给其单位职工郭金花,现郭金花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承担问题与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纠纷,这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其可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法院不应受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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