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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勇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勇,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设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书魁,男。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勇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勇、被上诉人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2年11月2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产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郑勇要求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退回部分房款所涉房屋的登记性质为房改房,郑勇、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就该房屋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形成的关系是按照房改政策形成的,双方由此形成的房款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另外,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郑勇出售房屋时,郑勇系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工,且房屋出售时企业尚未进行改制,职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并依据特殊身份分得房屋,双方之间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双方之间的房款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工作范围,应予以驳回。郑勇可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勇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在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性质显示为房改房,郑勇是按照房改政策取得该房的所有权,郑勇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由此形成的房款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且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郑勇出售该房时,郑勇系该单位的职工,出售房屋时企业尚未进行改制,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依据特殊身份分得房屋,故双方之间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郑勇与河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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