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牛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红云,女。
委托代理人周鸿,女。
上诉人陈俊英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俊英,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红云、周鸿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发生争议的房屋是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所建的集资房,陈俊英是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陈俊英与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的协议,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承担而产生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俊英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