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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诉马滨斌、天津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玲,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宝恒,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京,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滨斌,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磊,天津泓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11C。
法定代表人:廖妙玲,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玲因与被申请人马滨斌、天津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津高民申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恒、孙志京,马滨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金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金马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0日,一审原告马滨斌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称,其与金马公司、张玲签订协议书,由马滨斌购买金马公司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16E住房(简称诉争房)一套,张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其交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但张玲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金马公司、张玲协助办理诉争房的过户手续。一审被告张玲辩称,其未与马滨斌、金马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没有履行过户的义务。金马公司未予答辩。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玲原系金马公司员工。2001年4月28日,张玲与金马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可撤消的权益放弃声明书》(简称声明书),双方约定以张玲的名义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A16E住房(简称诉争房)一套,其中首付款392960元,剩余部分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鉴于房屋首付款及全部按揭贷款本息均由金马公司偿付,故张玲承诺无条件放弃在上述购房合同中买方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持有上述房屋及相应土地之权证以及使用、出租、出售上述房屋及获取一切有关经济收益之权利。同时,今后金马公司与按揭银行因偿付按揭款发生任何纠纷与张玲无关。2005年1月6日,马滨斌与金马公司、张玲签订协议书一份,由马滨斌出资购买上述房产,张玲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月6日和2005年3月6日分两次给付金马公司全部购房款,金马公司为其出具购房款往来收据二张,并向其交付房屋及权证,马滨斌实际进住至今。2007年3月19日,该诉争房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因张玲拒绝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起诉要求金马公司、张玲履行过户义务。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玲是否有配合马滨斌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张玲对金马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声明书》均不表异议,由此可以确认上述行为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基于双方的约定,以及张玲就诉争之房未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可以确认张玲对诉争之房不再享有任何权益。马滨斌依据三方协议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进住至今,事实上善意取得了对诉争房的所有权。金马公司作为房屋出卖方,张玲作为房屋的实际权利登记人,均有配合马滨斌办理诉争房相关手续的义务。因此,对马滨斌要求金马公司、张玲为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马滨斌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张玲、金马公司协助马滨斌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马滨斌名下。

张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马滨斌购买诉争房屋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从未与马滨斌签过任何协议,根据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张玲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滨斌的诉讼请求。马滨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在二审程序中,张玲申请对《协议书》中三方签章的真实形成时间及《声明书》中张玲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张玲无法提供与《协议书》时间同期形成的相关材料样本,鉴定机构无法对该《协议书》中签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张玲撤回该项鉴定申请,仅要求对2001年4月28日的《声明书》中张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声明书》中张玲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09年9月28日,鉴定机关以金马公司与张玲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张玲签名为样本进行比对,作出津天鼎【2009】物证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张玲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张玲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其对合同无异议是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对张玲签名并未进行质证。因此鉴定机构仅以2001年4月28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鉴定的唯一样本进行鉴定,结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仅能证明检材与样本为同一人所写,不能证明检材与样本中"张玲"签字均为张玲本人所写。马滨斌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二审对原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
2001年4月28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马滨斌提交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在原审法院对于该合同质证意见"无异议"的内容仅指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是,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次,依据商品房交易惯例,上诉人处亦应有另一份2001年4月28日《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交该份合同原件作为鉴定材料,则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再者,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情节,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张玲对本案诉争房屋已没有任何权益。同时,本案诉争房屋已由马滨斌占有、使用数年,张玲从未对本案诉争房屋主张过权利,据此亦可说明其对于本案诉争房屋是没有权利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玲申请再审称,二审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且其未与马滨斌签订过任何协议,其为诉争房的合法产权人,没有义务协助马滨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滨斌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马滨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马公司未予答辩。

再审对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当庭质证,张玲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样本单一,鉴定机关采纳的鉴定样本不是双方认可的样本,且鉴定意见与鉴定要求不符,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滨斌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结论正确。
再审另查明,马滨斌与金马公司、张玲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只有张玲的个人名章,张玲本人未在协议中签字。本案再审期间,张玲起诉金马公司、马滨斌诉争房屋权属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张玲对涉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驳回张玲要求确认对诉争房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玲原系涉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金马公司的职工。2001年4月28日,金马公司以张玲名义与自己签订涉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金马公司以张玲的名义贷款购买诉争之房,且贷款全部由金马公司偿付。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张玲与金马公司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由此,以张玲的名义取得的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张玲为涉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张玲只是涉诉房屋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其并不拥有涉诉房屋的真实所有权,金马公司应为涉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同时,根据张玲提起的请求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2010)西民二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张玲对涉诉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因此,金马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将其所有的涉诉房屋卖予马滨斌并已实际履行,且该买卖行为并未侵害张玲的实际利益,应为合法有效。马滨斌作为购房人,已将全部房款交付金马公司,并实际入住诉争房屋,该事实表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已由金马公司移转给马滨斌。张玲作为涉诉房屋的名义产权人,应当将产权过户给现实产权人马滨斌。张玲在庭审中称金马公司利用其名义贷款购房损害了其利益,再审认为,张玲的上述主张系与金马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张玲可就此向金马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作出的(2009)二中民四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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