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叶妮,女。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郑州市管城148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健,男。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荣,女。
上诉人叶长妮因与被上诉人徐健、杨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一年三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长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被上诉人徐健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杨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健与杨国荣系夫妻关系。常叶妮是杨国荣的母亲。徐健与杨国荣于199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日,杨国荣与案外人宋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宋敏以1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第6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杨国荣。2005年11月11日上述房屋过户到杨国荣名下。2008年6月4日,杨国荣与常叶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显示:杨国荣以3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常叶妮。2008年6月11日,杨国荣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常叶妮名下。后常叶妮实际并未向杨国荣支付该契约中约定的购房款300000元。
原审另查明:徐健于2009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国荣离婚,(2010)管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健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徐健与杨国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杨国荣的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第6层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属于徐健与杨国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杨国荣对该房屋的处分,应当与徐健协商一致。常叶妮在明知上述房屋属杨国荣与徐健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与杨国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且在协议签订后,常叶妮未支付协议约定的购房款。杨国荣与常叶妮买卖该房屋属于恶意串通转移徐健与杨国荣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侵害了徐健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杨国荣与常叶妮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杨国荣与常叶妮所签订的转让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栈街186号10号楼东4单元6层东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国荣负担。
宣判后,常叶妮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5年9月17日的买卖合同,是很关键的证明客观事实的根据。理由①从争议房屋的来源看,该房屋是在2005年9月17日由常叶妮的儿子杨国其为母亲购买的,且已通过合法中介签订买卖协议,实际的购房人就是常叶妮。
理由②争议房屋由2005年9月17日的合同,演变为2005年11月7日的合同的源由,杨国荣想要房,并作出两年内还款,否则同意房子仍归父母的承诺,从亲情考虑,哥哥杨国其出钱也符合情理。理由③2008年8月11日,在杨国荣无法兑现承诺的情况下,自愿履行承诺,以物抵债或叫物归原主是合乎情理和法理的正常行为,而原审法院认定恶意串通不可接受。理由④原审法院认定常叶妮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房款是错误的,本案是以物抵债性质,这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可否认的事实,而原审法院这样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本案的徐健与杨国荣是夫妻关系,在管城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232号案件庭审笔录第3-4页记载非常清楚:徐健承认没有经济来源的事实,同时承认在晋王庙81号盖房时还存在外债的基本事实。而作为本案从亲哥处拿钱买房,无法还款时履行购房时承诺以房抵债是亲情之间交易习惯,合乎情理,同时从法理的深层考虑,实际上是姓名权的使用,即杨国其为母亲常叶妮购房。在购房过程中使用了杨国荣的名字,最终又物归原主了,这是亲情的体现,也符合法理的交易规则。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两次的物权转移都是在亲情和法律框架内进行,每次都支付对应价款,且已经房屋主管部门过户确权登记,而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在没有对房产证效力问题认定和亲情之间交易习惯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是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驳回徐健的诉讼请求。
徐健代理人李智口头辩称:杨国荣未经徐健同意与常叶妮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违反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无效正确;杨国荣是否从其哥处拿钱买房与本案无关,不应以债权对抗物权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国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徐健同意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卖与常叶妮,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常叶妮明知上述房屋属杨国荣与徐健夫妻共同财产而与杨国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在未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行为侵害了徐健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故原判杨国荣与常叶妮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无不当。杨国荣是否从其亲哥处"拿钱买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常叶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叶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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