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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建与王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建,男,回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西大街88号金鼎华府9楼926室。
委托代理人王水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原,男,汉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绿化东街56号楼附5号。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建因与被上诉人王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建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力,被上诉人王原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1日,王原与兰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原愿意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金鼎丽苑1栋9层26号住宅一套,以王原购房原价转让给兰建;兰建需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兰建需在2006年5月底之前支付王原人民币7万元,余款2006年6月底之前付清;该房产自2006年1月起以后的按揭款归兰建承担;待房产证办理下来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兰建于2006年5月底向王原交付房款7万元,后又陆续支付房款5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支付王原,引起争讼。另查明,郑房权证字第06010086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房屋坐落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西大街76号9层26号;房屋所有权人王原;建筑面积179.49平方米;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179.49平方米;权利价值:39.8万元;设定日期:2003年4月10日;约定期限:2023年4月10日。"在诉讼过程中,王原自认其与兰建曾于2006年1月口头协商过关于涉案房屋买卖事宜,且其于2006年1月即将涉案房屋交付兰建使用,兰建自2006年1月起即以王原的名义向贷款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在诉讼过程中,郑州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小区住宅,前期是郑州市管城区金鼎丽苑,现改为管城回族区西大街76号9层26号小区业主为王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在上述证明上又作如下补充说明:金鼎丽苑1栋9层26号现改为西大街76号9层26号。


原审法院认为:王原与兰建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效力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的。王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兰建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兰建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06年6月底"将剩余房款10万元支付王原,迟延履行义务达4年之久,兰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王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王原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兰建应将本案争议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76号9层26号的房屋交还王原,王原应将兰建已付房款12万元及兰建以王原名义向贷款银行已支付的按揭贷款退还兰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原与被告兰建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76号9层26号的房屋交付原告王原。三、原告王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兰建房款12万元,并退还被告兰建自2006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已支付的按揭贷款。四、原告王原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自行交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76号9层26号的房屋的按揭贷款。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兰建负担。

兰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兰建已全部支付了首付款22万元,银行按揭亦按约定支付,兰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违约;王原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到兰建名下,已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原的诉讼请求。王原答辩称:兰建尚欠王原购房首付款,证据充分,兰建无证据证明其全部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兰建二审中提供向银行偿还的按揭款正说明兰建未按时履行协议,造成了王原在银行的不良记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兰建未按王原与贷款按揭银行的约定的时间向银行支付房屋按揭款。
本院认为:王原与兰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原向兰建交付房屋后,兰建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且未按约定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兰建上诉称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兰建在使用该房屋4年之久未支付王原购房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原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兰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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