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忠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武,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建英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张忠富,被上诉人薛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薛建英购买大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94号(金旺角广场)一层85号商铺。商铺套内建筑面积6.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720元,总价款为262419元。付款方式采用首次付款132419元,其余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违约责任是:如买受人逾期30日之内付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05年5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薛建英与金旺角公司又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薛建英将购买的上述商铺出租给金旺角公司作营业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止,年租金20994元,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薛建英收到了金旺角公司支付的租金20994元。之后薛建英与大唐公司又签订一份《办理按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薛建英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要的各项资料提交给大唐公司委托的按揭代理公司。薛建英同意在接到按揭代理公司通知7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签字手续;若因薛建英的原因不能办理贷款手续,薛建英应于接到银行通知后三十日内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大唐公司。2006年3月13日薛建英向按揭代理公司远信公司交纳了按揭办证手续费18450元。同年8月23日薛建英向大唐公司支付了购买商铺首付款132419元。之后因薛建英的按揭贷款并未办理成功,薛建英也未支付剩余购商铺款,双方形成纠纷。薛建英于2008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退还购商铺款132419元及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间的逾期退款利息8000元;二、诉讼费由大唐公司承担。大唐公司应诉后提出反诉,要求:一、判令薛建英支付剩余购商铺款130000元;二、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薛建英承担。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8月17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二、大唐公司退还薛建英房款132419元及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的利息8000元;三、薛建英退还给大唐公司因租赁所得利润20994元;四、驳回薛建英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唐公司反诉请求。大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2月28日以(2009)郑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薛建英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与大唐公司的《商铺买卖合同》;二、判令大唐公司退还薛建英首付的购房款132419元及自2006年6月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28000元;三、诉讼费由大唐公司承担。大唐公司亦要求增加7761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之后又撤回该部分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