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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与薛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铭功路83号豫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施忠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武,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富,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建英
委托代理人孙有付,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建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张忠富,被上诉人薛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薛建英购买大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94号(金旺角广场)一层85号商铺。商铺套内建筑面积6.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720元,总价款为262419元。付款方式采用首次付款132419元,其余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违约责任是:如买受人逾期30日之内付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在2005年5月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商铺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薛建英与金旺角公司又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薛建英将购买的上述商铺出租给金旺角公司作营业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6年5月19日止,年租金20994元,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合同签订当日薛建英收到了金旺角公司支付的租金20994元。之后薛建英与大唐公司又签订一份《办理按揭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薛建英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要的各项资料提交给大唐公司委托的按揭代理公司。薛建英同意在接到按揭代理公司通知7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签字手续;若因薛建英的原因不能办理贷款手续,薛建英应于接到银行通知后三十日内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大唐公司。2006年3月13日薛建英向按揭代理公司远信公司交纳了按揭办证手续费18450元。同年8月23日薛建英向大唐公司支付了购买商铺首付款132419元。之后因薛建英的按揭贷款并未办理成功,薛建英也未支付剩余购商铺款,双方形成纠纷。薛建英于2008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退还购商铺款132419元及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间的逾期退款利息8000元;二、诉讼费由大唐公司承担。大唐公司应诉后提出反诉,要求:一、判令薛建英支付剩余购商铺款130000元;二、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薛建英承担。经审理本院于2008年8月17日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二、大唐公司退还薛建英房款132419元及2006年6月至2007年6月的利息8000元;三、薛建英退还给大唐公司因租赁所得利润20994元;四、驳回薛建英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唐公司反诉请求。大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2月28日以(2009)郑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薛建英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与大唐公司的《商铺买卖合同》;二、判令大唐公司退还薛建英首付的购房款132419元及自2006年6月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28000元;三、诉讼费由大唐公司承担。大唐公司亦要求增加7761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之后又撤回该部分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薛建英支付了首付款,大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铺交付给薛建英。大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另外,双方签订《办理按揭补充协议》后,薛建英为办理按揭贷款向大唐公司委托的按揭代理公司支付了手续费,而该代理公司始终未办理贷款事宜。虽大唐公司称未办妥手续的原因在薛建英,却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按照双方《办理按揭补充协议》约定,薛建英只是在按揭代理公司通知7日内前往办理手续或按揭银行通知后30日内交剩余房款,所以,未能办理按揭手续、未支付剩余商铺款的过错不在薛建英。大唐公司至今未交付商铺致使薛建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薛建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商铺首付款等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而大唐公司要求薛建英支付剩余商铺款和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其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解除薛建英与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4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大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薛建英首付商铺款1324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驳回薛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大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大唐公司负担。反诉费315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驳回薛建英的诉讼请求,判令薛建英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13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10270元。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决认定"大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商铺交付给薛建英已构成违约"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薛建英,薛建英已将商铺租赁给郑州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薛建英与郑州金旺角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条可以充分证明。其次,即使判决解除合同,双方应相互返还,大唐公司退还首付款,薛建英应退还商铺及租金收益,原审法院未判决薛建英返还租金收益是错误的。再次,原审法院认定"未能办理按揭手续,未支付剩余商铺款的过错不在薛建英"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揭是薛建英的义务,如果薛建英的资料未被银行审核通过而无法办理按揭,应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合同签订后,薛建英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拒不办理按揭,致使无法办理按揭,因此无法办理按揭是由于薛建英的原因造成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已按约交付商铺,薛建英由于个人原因未能办理按揭,而拒不支付剩余房款已构成违约。而原审法院判决大唐公司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与我国法院系统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的相关指导意见相违背,不利于建立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被上诉人薛建英答辩称:大唐公司承诺分期付款的,薛建英一直未拿到房子的钥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薛建英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薛建英按约付款后,大唐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商铺,薛建英也未接到按揭银行的相关通知,未能办理成按揭贷款的责任不在薛建英。大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8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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