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
负责人史广松,该村民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彦宾,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京水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京水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冯彦宾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水村四组负责人史广松,被上诉人冯彦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京水村四组与冯彦宾签订京水社区—四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冯彦宾购买京水村四组京水社区住宅楼2#楼1单元1至5层10套房屋,建筑面积1291.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000元,合计总房款1291600元;交房日期为2008年5月1日。当日,冯彦宾向京水村四组支付购房款1291600元。本案所涉及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房屋建设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收据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京水村四组进行住宅建设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且将房屋出售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冯彦宾、京水村四组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冯彦宾要求京水村四组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京水村四组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京水村四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退还冯彦宾购房款129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25元,由京水村四组负担。
京水村四组上诉称:1、2007年初,一个叫霍连成的人以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京水村四组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购房协议、房款收据均盖京水村四组的章,房款由霍连成收取,工程即将完工时霍连成携部分房款潜逃。而霍连成在和京水村四组合作以前,就因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宋庄村开发"小产权房"而和该村的村民冯彦宾、冯伟红、宋建安发生债务纠纷。据霍连成聘用的开票人李伟说,三位村民逼迫霍连成还钱,霍连成就让李伟给另外两人开具房款收据,而冯彦宾的价值129.16万元的十套房款不知是谁开的,这些房屋霍连成早已卖出。在施工和售房过程中,京水村四组前组长赵志民把数本盖有京水村四组公章的空白收据给了霍连成,因此给京水村四组造成了今天的严重后果。2、冯彦宾讲述的买房过程有悖常理,129.16万元是否交了,交给了谁,一审未查明,而且近两年来,冯彦宾、冯伟红、宋建安三人通过不同渠道和京水村四组协商,却只要求退还部分房款。3、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和京水村四组签订协议书上的印章,称霍连成私刻公章诈骗。如果霍连成犯罪行为成立,则应先刑事后民事,故本案程序错误。4、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应当追加霍连成为本案的被告,才使本案事实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冯彦宾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冯彦宾答辩称:房款交给了售楼部工作人员,霍连成在场;霍连成在京水村四组土地上盖房,双方有合作;一审中我没有找任何人和京水村四组协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彦宾为了支持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其与京水村四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京水村四组出具的收据,京水村四组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冯彦宾的举证义务已相对完成,京水村四组上诉认为收据上载明的房款冯彦宾并未实际交付,则对该反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京水村四组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至于房款具体由哪个人员收取,房屋单价如何约定等与该款是否收取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对京水村四组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冯彦宾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京水村四组,收据亦由京水村四组出具,所以,霍连成是否私刻郑州市现代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构成诈骗,并不影响冯彦宾向京水村四组主张权利。综上,京水村四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5元,由上诉人京水村四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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