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蚌埠站
律 师 第 一 门 户 网
专业 尽责 开放 协作
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门户网
热门标签

袁成军与郑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成军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希文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成军与被上诉人郑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成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哲利、被上诉人郑希文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袁成军与郑希文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2006年3月21日,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
1号楼附20号住房过户给袁成军。2、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
2006年5月底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还清之后,由袁成军、郑希文及双方共同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住房再(过)户给郑希文。3、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还不能把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清还,袁成军就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子卖掉后的钱数抵销郑希文所欠的人民币肆万元。同日,袁成军与郑希文签订"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郑希文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一套,以一万元的价值卖给袁成军,2006年3月27日,袁成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该案郑希文曾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袁成军,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单元附20号的房产予以过户。原审法院曾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希文的诉讼请求。郑希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做出(2009)郑民二中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在审理中,袁成军提供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收据一份,袁成军支付水暖费2014.60元,郑希文不表示异议同意返还袁成军。3、郑希文在审理中称已偿还袁成军欠款30000元,现仍欠袁成军款10000元未还,袁成军表示异议,只认可2006年8月14日收取郑希文的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成军与郑希文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内容系以"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屋为担保的还债协议,明确约定债权人(袁成军)与债务人(郑希文)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1)郑希文将房屋过户给袁成军,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袁成军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担保债权人(袁成军)权利的实现,郑希文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袁成军欠款后,袁成军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郑希文。(2)郑希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袁成军欠款,袁成军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袁成军享有民事权益之担保物权。袁成军依据协议约定,以10000元价款取得担保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确认袁成军享有担保财产房屋的所有权,对担保财产房屋仅享有担保物权。袁成军未实现的债权,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享有担保物权,郑希文一直在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屋内居住至今,虽对该房屋以担保财产过户给袁成军,并不影响袁成军所享有的担保物权。袁成军以郑希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要求郑希文立即从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希文在担保财产房屋内居住期间,对袁成军所支付的水暖费2014.60元,应予以返还,故袁成军要求郑希文支付物业费(水暖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希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袁成军物业费(水暖费)2014.60元;驳回袁成军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希文承担。


上诉人袁成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郑希文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号附20号房屋中搬出;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希文负担2、2006年3月21日郑希文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商品房卖给袁成军,袁成军支付给郑希文现金1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郑希文已把房屋过户到袁成军名下,该房屋已归袁成军所有。但郑希文至今还在该房屋中居住,上诉人多次催促腾房,郑希文不予理会,且郑希文不交物业费,由袁成军交纳,侵犯了袁成军的合法权益。综上,袁成军与郑希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审法院认为袁成军并不能确认享有担保房屋的所有权,对担保财产房屋仅享有担保房屋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郑希文从该房屋中搬出。
被上诉人郑希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郑希文与袁成军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袁成军对诉争房屋仅享有担保物权。1、双方并无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无客观的买卖关系,郑希文与袁成军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2、郑希文家庭生活困难,不可能将赖以生存的唯一一套住房以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袁成军。双方在履行担保协议中恶意串通,为了少交契税,应付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而随意签订的买卖协议,该协议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应自始至终无效。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2006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还款担保协议,并认可协议的效力。4、本案中的让与担保方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参照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中的流押条款无效的规定,袁成军不能依据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郑希文与袁成军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担保还款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是履行了担保还款协议的部分约定,协议中的房屋是袁成军债权实现的担保物,袁成军对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袁成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站文章仅供学习、参考使用,转载文章能找到原作者的我们都会注明,若文章涉及版权请发联系我们,我们会在24h内为您处理

律师推荐

相关案件法规推荐

  • 找律师
  • 找律所
  • 咨询
  • 首页
  • 返回顶部
  • 关注&咨询

    在线咨询
    15155224343
    咨询电话
    15155224343
    微信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