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成军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希文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成军与被上诉人郑希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成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哲利、被上诉人郑希文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袁成军与郑希文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2006年3月21日,郑希文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
1号楼附20号住房过户给袁成军。2、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
2006年5月底前,郑希文将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还清之后,由袁成军、郑希文及双方共同将位于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的住房再(过)户给郑希文。3、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希文还不能把欠袁成军的肆万元人民币清还,袁成军就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子卖掉后的钱数抵销郑希文所欠的人民币肆万元。同日,袁成军与郑希文签订"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郑希文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住房一套,以一万元的价值卖给袁成军,2006年3月27日,袁成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1、该案郑希文曾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袁成军,要求袁成军将位于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3单元附20号的房产予以过户。原审法院曾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希文的诉讼请求。郑希文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做出(2009)郑民二中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在审理中,袁成军提供郑州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收据一份,袁成军支付水暖费2014.60元,郑希文不表示异议同意返还袁成军。3、郑希文在审理中称已偿还袁成军欠款30000元,现仍欠袁成军款10000元未还,袁成军表示异议,只认可2006年8月14日收取郑希文的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袁成军与郑希文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内容系以"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屋为担保的还债协议,明确约定债权人(袁成军)与债务人(郑希文)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1)郑希文将房屋过户给袁成军,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袁成军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担保债权人(袁成军)权利的实现,郑希文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袁成军欠款后,袁成军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郑希文。(2)郑希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袁成军欠款,袁成军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袁成军享有民事权益之担保物权。袁成军依据协议约定,以10000元价款取得担保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确认袁成军享有担保财产房屋的所有权,对担保财产房屋仅享有担保物权。袁成军未实现的债权,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享有担保物权,郑希文一直在中原区郑棉五厂一街1号楼附20号房屋内居住至今,虽对该房屋以担保财产过户给袁成军,并不影响袁成军所享有的担保物权。袁成军以郑希文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要求郑希文立即从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希文在担保财产房屋内居住期间,对袁成军所支付的水暖费2014.60元,应予以返还,故袁成军要求郑希文支付物业费(水暖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希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袁成军物业费(水暖费)2014.60元;驳回袁成军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希文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