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蚌埠站
律 师 第 一 门 户 网
专业 尽责 开放 协作
当前位置:首页 > 律师门户网
热门标签

杨新顺与李世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顺,男,生于1979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俊,男,生于1966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清彬、肖洋,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新顺与被上诉人李世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世俊于2009年6月1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新顺偿还自己欠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宛龙靳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杨新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新顺,被上诉人李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世俊的妻妹杨风雅系南阳铁通公司员工。该单位建集资房时,杨风雅将属于自己的一套转让给李世俊夫妇。但给单位交款时仍以杨风雅名义交纳,该房屋建成后,李世俊夫妇因急用钱,就对外公开出售,杨新顺得知后,经与李世俊协商,该房以23.2万元成交,2008年4月1
3日,杨新顺首付2.2万元预付款,该款由李世俊妻子杨玉敏接收,并给杨新顺出具了收条:"收条,今收到杨新顺房屋预付款贰万贰千元整(2.2万),2008.4.13,杨玉敏。"2008年5月2
9日,李世俊、杨新顺订立买卖协议时,李世俊提交的购房原始手续均为杨风雅。为便于以后办理房产手续方便,杨新顺就与杨风雅订立了购房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主要条款为,该房座落于铁通花园2号楼2楼4单元4楼东户,面积115.77平方米。房价仍为23.2万元。该房由杨新顺付清房款后,李世俊就将该房所有原始票据交给杨新顺,房屋所有权也归杨新顺所有。同日,杨新顺又支付给杨风雅一部分房款,下余5000元未付,由杨新顺给李世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杨新顺欠李世俊房款伍仟元整,欠款伍仟元12月份全部还完。杨新顺,2008.5.2


9,证明人:何保需。"当日下午杨新顺去铁通公司办理房产手续时,单位告知杨新顺如果系本单位内部集资,房产手续费用较少,如果购房人是外单位人员要多出5000元房屋差价款。杨新顺虽有异议但仍支付了该5000元房价差款并把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办在了其名下。随后,李世俊向杨新顺索要该5
000元欠款。杨新顺以李世俊所卖房屋不是其本人所有,另外未告知外单位购房要多出5000元差价款为由拒付,李世俊无奈,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世俊、杨新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且该房屋已交付杨新顺,房产手续已经办在杨新顺名下,因此该房屋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在杨新顺取得该房后,应依法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杨新顺长期拖欠李世俊5000元房款不付,是对李世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李世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杨新顺辩称的李世俊不是房主以及李世俊在售房时隐瞒了外单位人员应多交房款的事实,因该房屋已实际交付,杨新顺出具的欠条也针对的李世俊,且杨新顺在办理房产手续时,已明知外单位人员要多交5000元差价款而未提出,应视为杨新顺已对该买卖行为的认可。因此杨新顺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新顺支付李世俊房款5000元,并自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李世俊支付利息,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杨新顺负担。

杨新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世俊非真实的房主,与上诉人订立购房协议的卖方为李世俊的妻妹杨凤雅,李世俊非合同的相对方。在合同订立后,杨凤雅要求上诉人写下欠李世俊5000元的欠条。原审认定房子原房主是李世俊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也就不能以原告名义起诉,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世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系房屋的原房主,上诉人对自己打有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杨新顺、李世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李世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杨新顺是否应当向李世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
杨新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李世俊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实答辩人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应当向自己支付欠款。
杨新顺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世俊与杨新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杨新顺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后,已经将房屋产权手续办在自己名下,且入住。应当认为杨新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长期拖欠房款显然侵犯了李世俊的合法权益。李世俊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虽然杨新顺认为李世俊在售房时隐瞒了外单位人员应多交房款的事实,但杨新顺在办理房产手续时对此已明知,却仍支付了5000元房价差款并把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办在了自己名下,应视为杨新顺对此房屋买卖的认可。李世俊持杨新顺欠条主张权利,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杨新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新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站文章仅供学习、参考使用,转载文章能找到原作者的我们都会注明,若文章涉及版权请发联系我们,我们会在24h内为您处理

律师推荐

相关案件法规推荐

  • 找律师
  • 找律所
  • 咨询
  • 首页
  • 返回顶部
  • 关注&咨询

    在线咨询
    15155224343
    咨询电话
    15155224343
    微信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