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青凡。
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彩霞。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青凡为与被上诉人徐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城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青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友、侯朋太,被上诉人徐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姜青凡与被告徐彩霞丈夫姜兴业系叔侄关系。1986年,被告徐彩霞丈夫姜兴业在镇平县侯集镇新华路自建座西面东门面房上四下四共八间,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1988年至1990年期间,被告夫妇将房屋租赁给陈玉娥使用,陈玉娥不再租用后,原告姜青凡在被告夫妇该门面房北边两上两下四间居住使用。在此期间,被告丈夫姜兴业用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原侯集营业所抵押贷款。2008年农历11月初四,被告徐彩霞丈夫姜兴业因病去世。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原告现使用的门面房上下四间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每年1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姜青凡请求确认与被告丈夫姜兴业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因双方之间未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且在被告丈夫姜兴业去世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对该房屋又签订了租赁协议。故对原告姜青凡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丈夫姜兴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青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青凡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