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君,女,生于1962年7月27日,汉族,天水市医药公司下岗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12号市医药公司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佩芬,女,生于1938年11月11日,汉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砚房背后公安局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李小辰,男,生于1964年3月5日,汉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部,住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系马佩芬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煊,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伏虎,男,生于1958年8月13日,汉族,天水市公安局干部,住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12号市医药公司家属院。
上诉人何宝君因与被上诉人马佩芬、张伏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0)秦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马佩芬外,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州区砚房背后公安局家属楼3单元2楼1号房屋于1992年分配至原告丈夫李俊杰名下,由原告夫妻一直居住。2000年左右天水市政府欲在公园附近盖一高层家属楼,原告丈夫分得一套,但根据当时的政策分得新楼须交出旧房1套,原告丈夫便将秦州区砚房背后公安局家属楼的有关手续交于市政府。2001年,公园附近高层家属楼尚未建成原告丈夫去世,原告鉴于在砚房背后公安局家属楼居住多年不愿搬出旧房,便让其子李小辰打听该房分配至谁的名下,欲将该房屋买下。2002年7月,李小辰通过他人得知该房屋已分配至被告张伏虎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下),便找到被告张伏虎提出买房请求,张伏虎表示考虑一下再做答复。2002年8月19日,李小辰再次找到张伏虎,张表示同意出售房屋,张伏虎作为甲方,李小辰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甲方将位于秦城区奋斗巷公安局家属楼3单元2楼1号,面积68.2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2.交易价格按市场商品房经专业人员评估,每平方米1063元,共计人民币72580元,一次性由乙方付给甲方;3.自甲方收到房款后,该住房所有权由乙方所有,并将房屋产权证证交于乙方;4.在今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指二手房可上市自由交易),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由甲方将该房产过户给乙方。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双方根据规定共同承担。不得无故拖延;5.有关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公证后生效。之后,李小辰考虑到该房屋由其母马佩芬居住,便又起草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协议,将乙方变更为原告马佩芬,与张伏虎重新签订了房屋转让契约并将房屋转让款7258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伏虎。2002年11月,"所有权人"为张伏虎的产权证办下后,张伏虎将产权证交于李小辰。2003年11月李小辰因贷款需要,将该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因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张伏虎,李小辰找到张伏虎,张也协助办理了贷款手续。2009年7月7日抵押权注销以后,李小辰找到张伏虎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交易中心要求被告张伏虎妻子何宝君签字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便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据此事实,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马佩芬与被告张伏虎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有效;二、被告张伏虎、何宝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协助原告马佩芬办理秦州区砚房背后公安局家属楼3单元2楼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何宝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张伏虎与被上诉人马佩芬签订的房屋转让契约自己不知情,且马佩芬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双方契约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该契约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伏虎的答辩观点与上诉人何宝君一致。被上诉人马佩芬答辩对一审判决表示服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天房权证秦字第3990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契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宝君之夫张伏虎与马佩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上诉人何宝珍认为系张伏虎单方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马佩珍之子李小辰在与张伏虎协商买房事宜时,基于当时单位是将该争议房屋分配给张伏虎,且以正常的夫妻关系而言,张伏虎作为成年人,自然要与其妻子进行商量,取得一致意见,故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张伏虎明确告知对方自己妻子不知情的话,马佩珍就属于有理由相信这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对出卖房屋价格而言,是双方聘请有关商品房专业评估人员按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后,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格,房屋出卖价格基本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对买房人马佩珍而言,没有恶意串通张伏虎损害其财产共有人何宝君的利益,实属正常的房屋交易行为,马佩珍当属善意第三人。另外,本案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02年,距今已近8年时间,期间马佩珍仍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上诉人何宝君作为房屋共有人,称自己对其产权状况毫不知情于情于理不通。此外,对于卖房所得款项,张伏虎称其中15000元用于孩子上学,30000元还了借款,以及炒股、一些日常生活支出等,对此何宝君亦没有提出异议,由此看出,其卖房收入已用于夫妻家庭生活,现上诉人已自己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何宝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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