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爱兰,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田进生,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宋长富,男,1943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海云,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
郭爱兰、田进生诉宋长富、张海云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爱兰、田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宋长富、张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爱兰、田进生诉称:2009年11月21日,我们夫妻两人与宋长富、张海云签订购房协议一份,预交购房款65650元,之后我们要求交付所购房屋或退还预付款时,宋长富、张海云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宋长富、张海云之间的购房协议,退还我们的购房款656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宋长富辩称,我和张海云与郭爱兰、田进生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实,收取郭爱兰、田进生购房押金65650元并出具收条也属实。协议中约定的房子现已卖给了别人,同意解除双方间的购房协议,退还所收的全部购房款。
张海云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宋长富、张海云与郭爱兰、田进生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售房协议书,经甲乙双方订立协议如下:甲方张海云、宋长富,乙方郭爱兰、田进生。1、甲方同意将林业局西边新建二楼南头向北数第三户,价格按市场价即邱文峰开发价。2、房子质量由承建方承担。3、有关单元房子过户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4、乙方预交押金陆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65650)元。房子建成后一次性付清。5、本协议自订立之日起双方互相遵守不准壹方单自改变。6、本协议受法律保护。7、本协议一式二份各持壹份。签字有效。甲方宋长富、张海云,乙方郭爱兰、田进生,2009.11.21。协议签订后,郭爱兰、田进生依约向张海云、宋长富预交押金65650元。宋长富、张海云给郭爱兰、田进生出具收条一份,上显示:"收条今收到郭爱兰预交房款陆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65650元)2009.11.21
张海云、宋长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郭爱兰、田进生向张海云、宋长富提出确认协议中约定位置的房子时,因所定房子有变,为此,宋长富在协议书下面注明:"第三户如定不到,宋长富愿以南头壹楼南户为抵押,等新楼出来后,再定协议为准。宋长富。"之后,经郭爱兰、田进生多次向宋长富、张海云催促确定所购房子,宋长富,张海云以各种理由推托,郭爱兰、田进生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郭爱兰、田进才与宋长富、张海云之间为购房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郭爱兰、田进生依协议约定向宋长富、张海云履行预交购房押金后,宋长富、张海云不能依约定把双方确认的房子交付给郭爱兰、田进生,宋长富、张海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郭爱兰、田进才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诉讼中,宋长富也承认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房子已卖给别人,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故本院对郭爱兰、田进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郭爱兰、田进生与宋长富、张海云之间的售房协议;
二、宋长富、张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爱兰、田进生返还购房款65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4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140元,由宋长富、张海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